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周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梅葉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原名安倍潤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戴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梅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戴玉春(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周明道、被繼承人之 子女即被告周梅葉、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為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723,141元,兩造依民法第11 41條規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3。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尚未 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與被 繼承人於51年8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繼承或無償取得外,計有婚後財產即 存款90,206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 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316,468元【計算式:(1 0,723,141-90,206)÷2=5,316,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原告已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內居住多年,如予以變賣則原告將無住所可頤養天年,故請 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之 存款,其餘附表一編號3部分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周梅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則以: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國民八街65號2樓之2建物之前是原告 周明道在居住使用,但必須證明周明道是否還活著?也必須 證明周梅葉還活著?伊要有不動產的持分,且分到的金錢部 分要全部換成日幣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原告及被 告周梅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暨原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存摺 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27至33、35至43頁)為證, 並有花蓮市○○段000地號、同段1847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及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 德意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周梅葉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原 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應納入計算之婚後財產為系爭遺產, 價值合計10,723,141元,原告則有婚後財產即存款90,206元 ,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632,935元(計算式:10,723,1 41-90,206=10,632,935)。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5,316,46 8元【計算式:(10,723,141-90,206)÷2=5,316,4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繼承遺產範 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5,316,468元,為有理由,又 其主張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再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後,其餘附表一編號3 部分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業經被告周梅 葉表示同意,雖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主張其亦欲分配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惟參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確係原告現設籍所在,分配予原告 應符合物之使用現狀,且可避免所有權應有部分複雜化,本 院認上開不動產應以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為宜,而該不動產 價額為713,071元(計算式:606,771+106,300=713,071), 連同附表一編號4至6存款2,658,425元(計算式:19+2,591,
092+67,314=2,658,425),合計3,371,496元(計算式:713 ,071+2,658,425=3,371,496),足以清償原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債權金額,故本院認以系爭遺產中編號1、2及4至6之 價額抵扣代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所剩餘 之遺產再由兩造分割,應為適當。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實,業如前述,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能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洵屬有據。而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本件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及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暨 兩造之意願,考量原告以系爭遺產中編號1、2及4至6之價額 抵扣代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後,尚得請求1, 944,972元之剩餘財產(計算式:5,316,468-3,371,496=1,9 44,972),此部分如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後,兩造再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80 2,224元【計算式:(7,351,645-1,944,972)/3=1,802,2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如依原告主張,按附表 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該筆存款,則各被告可 得分配之金額為1,837,911元【計算式:7,351,645×1/4=1,8 37,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被告依應繼分計算可得 分配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 ,本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定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併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
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 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玉春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606,771元 由原告周明道單獨取得 2 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2 (面積:39.31㎡,權利範圍:全部) 106,300元 3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含利息) 7,351,645元 由原告周明道取得1/2,被告周梅葉、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分別取得1/4。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利息) 19元 由原告周明道單獨取得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利息) 2,591,092元 6 中華郵政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利息) 67,314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明道 1/3 2 周梅葉 1/3 3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