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薇瑄
被 告 林詰尹
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7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慧姍、林巧瑜、許莉微 、盧芮安、林詰尹為被告(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18頁),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撤回對林 慧姍、林巧瑜之起訴(卷第59-60頁),斯時被告林慧姍、 林巧瑜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就林慧姍、林巧瑜之訴 訟已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原告以共同侵權為由,對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 3人起訴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原告及被告許莉微 、盧芮安已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和解(卷 第114頁),故本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林詰尹間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為裁判。
三、本件被告林詰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於000年0月間加入
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德」、「羅文賢」、「林 俊傑」、「趙正隆」、「小廖」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以領取報酬,並於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相 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明知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提 領不法款項之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提領帳戶內不明匯 入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 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羅文賢」、「趙正隆」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莉微、盧芮安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向原 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將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許莉微、盧 芮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如附表所示分工 方式交付予被告林詰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詰尹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所示分工 方式,被告林詰尹化名「小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廖」之人至約定地點,向許莉微、盧芮安收取其等提領之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57萬600元之損害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詰尹、許莉 微、盧芮安連帶賠償原告957萬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57萬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詰尹抗辯:伊現在正在執行中,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要等伊出獄後才能夠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及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因 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詰 尹有期徒刑各為2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許莉微有期徒刑1年8月、盧芮 安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1件(卷第11-36頁)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莉微、盧芮安 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許莉微、盧芮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林詰 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957萬600元之損害,經 核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 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 詰尹、許莉微、盧芮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 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957萬6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林詰尹辯稱目 前並無力賠償等節縱係屬實,此僅涉及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 問題,而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林詰尹之認定。
㈢被告林詰尹應賠償原告607萬600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外部關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乃法定之連帶債務。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 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 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或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 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 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 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 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 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 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 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 ,始為公平合理。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林詰 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957萬5,100元 (444萬7,500元+512萬7,600元)、許莉微取得原告匯款之 金額為444萬7,500元、盧芮安取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512萬7 ,600元,以及被告林詰尹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工作(上層) ,而許莉微、盧芮安則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下 層)之組織分工、侵權行為態樣暨侵權程度等情,本院認被 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故意 責任及原因力,應各負100分之63、100分之16、100分之21 之責任。
2.查原告與許莉微、盧芮安分別以150萬元、200萬元成立和解 ,然原告並未表示不再向許莉微、盧芮安請求其他民事損害 賠償,亦未表示免除被告林詰尹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17-118頁 ),堪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林詰尹之債務,顯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亦無連帶債務分擔額免除之情事,依前說明,則 原告於和解時對於許莉微、盧芮安應分擔之部分若有不足, 被告林詰尹仍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7 萬600元,復依上開被告林詰尹、許莉微、盧芮安就本件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林詰尹 應負擔之賠償額為602萬9,478元(957萬600元×63/100=602 萬9,478元)、許莉微應負擔之賠償額為153萬1,296元(957 萬600元×16/100=153萬1,296元)、盧芮安應負擔之賠償額
為200萬9,826元(957萬600元×21/100=200萬9,826元),是 許莉微、盧芮安之和解金額,顯低於其各自應分擔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許莉微、盧芮安應分擔額之差額即3萬1,296 元、9,826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林詰尹負連帶責任,則被 告林詰尹應負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為607萬600元(60 2萬9,478元+3萬1,296元+9,826元=607萬6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林詰尹賠償之金額,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 達被告林詰尹,有送達證書可查(附民卷第7頁),被告林 詰尹於111年3月5日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詰尹另給付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詰 尹應給付原告607萬60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林詰尹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贓物流向 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下同)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王薇瑄,佯稱其涉嫌非法洗錢及毒品案件,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薇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告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被告許莉微右列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現金共444萬7,500元轉匯至被告許莉微右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被告許莉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9時4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90萬元(被告許莉微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0時8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8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44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7日13時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90萬(被告許莉微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4時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9萬9,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3時34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8日13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72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27巷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8月2日9時5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99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詰尹於民國110年8月3日14時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向被告許莉微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8月3日13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74萬5,000元 2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王薇瑄,佯稱其涉嫌非法洗錢及毒品案件,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薇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告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被告盧芮安右列所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現金共512萬7,6000元轉匯至被告盧芮安右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門市附近,向被告盧芮安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被告盧芮安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70萬元(被告盧芮安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0萬元 110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巷內,向被告盧芮安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1日10時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185萬元(被告盧芮安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ATM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1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告盧芮安收取其於右列時、地提領之款項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36萬6,000元(被告盧芮安先將詐騙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