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5號
TTDM,113,金簡,4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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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6號、第3167號、第3249號、第3361號、第3422號、
第3657號、第3925號、第3974號、第4003號、第4185號、第4876
號、第5230號、第5298號、第5844號、第6038號、第6325號),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成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原記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辦之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徐成泉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本案郵局帳戶係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所開立,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3166卷第103至10 9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臺東大同路郵局,依上揭 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 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柯冠華劉宗奇、林俊 良、陳韋成楊雅鈞林子喬蔡欣儒、被害人李系珍、盧 詠云、林振榮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4876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本院卷1所附告訴人意見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而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



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 ,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徐成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成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羅聖翔蔡欣儒、劉 家儀、王芸如陳韋成劉宗奇楊雅鈞張甯惠林子喬林振榮、盧詠云、林俊良林雅芳陳萬賀張銀嬌、柯 冠華、李系珍、楊文菁馬文玲施以詐術,致使羅聖翔等19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聖翔 等1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羅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劉家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王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韋成訴 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劉宗奇張甯惠林子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雅鈞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林俊良林雅芳陳萬賀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柯冠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馬文 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成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及欺騙郵局有關設定約定帳戶原因之事實。 (2)被告知悉、懷疑要求其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仍未予查證,貿然提供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聖翔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LINE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羅聖翔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欣儒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蔡欣儒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家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劉家儀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芸如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芸如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韋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陳韋成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宗奇提出之LINE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宗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雅鈞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楊雅鈞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甯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甯惠提出之LINE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甯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子喬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子喬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 被害人林振榮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盧詠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盧詠云提出之LINE截圖1份 被害人盧詠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俊良提出之LINE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俊良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雅芳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雅芳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萬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萬賀提出之LINE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萬賀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銀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張銀嬌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 被害人張銀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冠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柯冠華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系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李系珍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李系珍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楊文菁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楊文菁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馬文玲提出之LINE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馬文玲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22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羅聖翔等19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聖翔等19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告訴人 羅聖翔 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8時8分許 8萬12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575號 2 告訴人 蔡欣儒 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576號 3 告訴人 劉家儀 告訴人於111年12月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651號 4 告訴人 王芸如 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為避免信用卡盜刷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27號 5 告訴人 陳韋成 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7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3日17時13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73號 6 告訴人 劉宗奇 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008號 7 告訴人 楊雅鈞 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被加入高級會員,須匯款終止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3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 ①8萬3,011元 ②1萬9,055元 ③8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172號 8 告訴人 張甯惠 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於YAHOO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6分許 3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237號 9 告訴人 林子喬 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個資遭盜用要設定防火牆,需使用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7時2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271號 10 被害人 林振榮 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454號 11 被害人 盧詠云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007號 12 告訴人 林俊良 告訴人於112年3月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3 告訴人 林雅芳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4 告訴人 陳萬賀 告訴人於112年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5 被害人 張銀嬌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3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309號 16 告訴人 柯冠華 告訴人於GOOGLE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374號 17 被害人 李系珍 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於網路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817號 18 被害人 楊文菁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3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5001號 19 告訴人 馬文玲 告訴人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9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9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5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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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