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業(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雋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雋業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 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發財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6時10分許,前往臺東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輝門市」,將己身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出;再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林發 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林發財」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許 妤如、何佳儒、張庭語(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不含轉帳費用】;3、款項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二、案經許妤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何佳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庭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雋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本案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本院核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 ,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 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 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是該等犯罪所得金 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 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 放任本案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所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錢之款項達15萬餘元,整體犯 罪情節要非顯然輕微,復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為籌款返回香港探望罹癌之外祖 父(參卷附詢問筆錄),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雖 尚未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然考諸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述:被告有意願賠償,預計在6月畢業 、找工作後,可以每個月給付1萬5,000元等語,仍可知被 告具有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應值肯定;兼衡被 告案發時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未具重大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倘被告在本 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 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 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2、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其該案迄 至本件判決前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 字第14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 期:113年6月12日)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件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前提要 件;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顯然有別 ,復係為籌款返回香港探望罹癌之外祖父,始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尤有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意願 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得獲確實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 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 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妤如 於112年9月27日,本案詐騙集團與許妤如相聯繫,佯稱:轉帳未成,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7萬9,9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許妤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成功)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 何佳儒 於112年9月27日,本案詐騙集團與何佳儒相聯繫,佯稱:因轉帳帳戶遭凍結,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3萬1,050元 本案帳戶 證人何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偵辦何佳儒遭詐欺案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3 張庭語 於112年9月2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與張庭語相聯繫,佯稱:因系統誤設,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2萬3,122元 ②112年9月27日21時12分許、1萬2,100元 ③112年9月27日21時17分許、4,101元 本案帳戶 證人張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帳戶明細、帳戶詳情、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許妤如 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六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至五期)、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六期)至許妤如指定之鳳山文山郵局帳戶(戶名:許妤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何佳儒 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八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即第一期)、壹萬伍仟元(即第二、三期)至何佳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張庭語 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十一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即第一、二期)、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即第三期)至張庭語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戶名:張庭語;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