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5號
TTDM,113,金簡,3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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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3號、第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 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11日9時45分10秒」;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 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112年1月6日及同年月11日提領不同 被害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 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足認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 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 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於111年間另提供親友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見金訴 字卷第13至19頁、第61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 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考量被告上開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就其本案犯行為整 體非難性考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交通費新臺幣2千元一事,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58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翰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OWE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使用換取報酬,每筆交 易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 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與「OWEN」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以LINE將不知情之友人王文隆(涉嫌幫助洗錢等罪部分, 業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號、第34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OWEN」使用。嗣「OWEN」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吳慶宏李富惠施以詐術,致使吳慶宏李富惠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謝奇翰即依「OWEN」之指示,在臺東 縣境內及高雄市境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至高雄市某處店家購買比特幣,再 請店家將比特幣發送至「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據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奇翰並因此取得2,000元 之報酬。嗣吳慶宏李富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報告本 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證人王文隆之同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OWEN」使用,並依「OWEN」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至高雄市某處店家購買比特幣,再請店家將比特幣發送至「OWEN」指定之電子錢包,每跑一趟獲取1000元報酬,共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宏李富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吳慶宏李富惠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文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①證人王文隆為請被告代為  購物,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未經證人王文隆之同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OWEN」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證人王文隆申 辦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吳慶宏李富惠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遭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OWEN」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慶宏李富惠等2人所為犯行,犯意均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 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 款 時 間 (依帳戶交易 明細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慶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美國士兵,近期會來台灣,有金條可以交給告訴人保管,但需要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4時54分48秒 5萬元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李富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會寄包裏給告訴人,但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9時45分10秒 8萬5,300元 報案資料 、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匯款資料、IG截圖、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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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