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孟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原易字第五十八號案件之偵查卷及本院卷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邱孟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且就所取得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孟玲因妨害 名譽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 為明案情,爰請求准予交付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權利,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卷及 本院卷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 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偵查卷及本 院卷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請聲請人注意遵守。至 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 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