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6號
TTDM,113,聲,25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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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葉淑媛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
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中媽媽生病要開刀,需要有人照顧,爰請 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仲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
(二)惟聲請人葉淑媛未陳明其與被告關係為何,且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關係,是難認聲請人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資格,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 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具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身分,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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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