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 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7月加計其餘宣告刑4月即11月為重 ,爰衡酌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