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0號
TTDM,113,聲,21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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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固坦承 有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收受金錢之客觀事實,並且就起訴書附表二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已坦承,然否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惟有起訴書所 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涉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多達 13次,當可預期被告面臨之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本件被告否認 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就此,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謝嘉瑋到庭



作證,然證人謝嘉瑋尚未到庭具結作證,而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距甚大, 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動機,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本 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 師固主張被告有固定居所及穩定工作,家中有78歲的母親須 要照料等語,然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因人身自 由受拘束所受之不利益,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中尚有2位弟弟與母親同住等語( 見偵一卷第180頁),足見被告母親並非僅得仰賴被告照護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意旨所主張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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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