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
12年度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即上 訴人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 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 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 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竊盜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述 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態度惡劣,所生損害非微,僅判處拘役20日,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符,尚屬過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 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洗碗精 1罐之部分容量;另考量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職業為建築營造、假日兼職傳道士、月收入約5萬8,0 00至6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2名、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暨被告及告訴人洪匯森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雖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訴第243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 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洗碗精1罐 之部分容量;另考量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 前職業為建築營造、假日兼職傳道士、月收入約5萬8,000至 6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 、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簡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洗碗精1罐,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 務部○○○○○○○,下稱東成監獄)之受刑人。丙○○於民國112年 1月8日17時48分許,在東成監獄義舍26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將乙○○ 所有之洗碗精倒入自己之洗碗精罐內得手。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告訴人乙○○所有之洗碗精倒入自己之洗碗精罐內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取用其所有之洗碗精之事實。 ⑵被告自行取用告訴人所有洗碗精之事實。 3 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談話記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各2份、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前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