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1號
TTDM,113,簡,8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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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陳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姍、陳佳華之犯罪所得即SWITCH遊戲主機壹台、薩爾達遊戲片壹片、床包壹組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同一時間,先後自 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店賣場內竊取SWIT CH遊戲主機1台、薩爾達遊戲片1片及床包1組(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2,769元)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告訴人賣場內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2人雖 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 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情(



本院卷1第15至26頁、第27至32頁),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9頁、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9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被告2人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俱屬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如何 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所得之 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與陳佳華為配偶,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29分許,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臺東店」,由陳佳華 把風林佑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TCH遊戲主機1台、薩爾 達遊戲片1片及床包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9元 ),得手後2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大潤發臺東店之家電課課長簡舶宇發現上揭物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簡舶宇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陳佳華把風,被告林佑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WITCH遊戲主機1台、薩爾達遊戲片1片及床包1組(價值共計12,769元),得手後2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SWITCH遊戲主機1台、薩爾達遊戲片1片及床包1組(價值共計12,769元)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SWITCH遊戲主機1台、薩爾達遊戲片1片及床包1組(價值共計12,769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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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