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6號
TTDM,113,簡,7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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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王為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財物,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 非難;且其先前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 至第52頁),素行難認良好,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 目的,在刑度上適切反應其行為之惡性;惟念及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施翊昶達 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以及告訴人針對本案回覆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王為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徒手打開 施翊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施翊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為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識證人張紹祖,佐證證人張紹祖證述之真實性。 2 證人張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4年度偵字第2474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多係以開啟路邊停放車輛之車門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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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