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2號
TTDM,113,簡,7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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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增列證據:被告李秉樺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其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 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無須 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李秉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1年11月19日7時15分許,以本案 門號接收驗證碼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JC 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使用。再於111年11月 26日,假冒劉羽潔之同學,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羽潔



佯稱:需要行動電話門號接受簡訊驗證碼等語,致使劉羽潔 陷於錯誤,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收 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 購買MyCard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後,旋即 於111年11月26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將上開MyC ard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經劉羽潔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會員帳號不是伊所申辦的,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不知何時地遺失了,發現遺失後,伊也沒有掛失本案門號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電信小額付款消費資料、Instagram對話截圖。 證人遭詐騙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MyCard點數之事實。 3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本案會員帳號申辦資料。 本案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接受驗證碼申辦之事實。 5 MyCard點數儲值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購買MyCard點數2,000元、1,000元後,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僅空泛辯稱遺失,並無任何資料可供 佐證。又觀諸被告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000年00月間,名下同時申辦有本案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共6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非一般人正常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狀況。況被告供承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 ,竟未掛失本案門號或為任何處置,反任由拾得人任意使用 本案門號SIM卡,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顯有重大 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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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