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金簡字,113年度,9號
TTDM,113,東金簡,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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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 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程翊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既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 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係為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是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 自白所涉犯罪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 的有違,於此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上開 犯行(見偵字卷第297至298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23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程 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劉慶偉」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個帳戶 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程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1 日19時許,依「劉慶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家樂福之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位置、開 啟密碼及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慶偉」,而任令上 開2帳戶流入「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盈樺、蔡其祥、黃莉雅、唐 如蘋、程建雄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盈樺等5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盈樺、蔡其祥、黃莉雅、唐如蘋及程建雄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樺、蔡其祥、黃莉雅、唐如蘋、程建雄等5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劉慶偉」之LI 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吳盈樺等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吳盈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7分許 ②同日22時1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蔡其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黃莉雅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 ②同日22時34分許 ①1萬2005元 ②5005元 ①上開合庫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唐如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1時01分許 ②同日21時0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51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程建雄 該詐欺集員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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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