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157號
TTDM,113,東簡,15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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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4字後補充「址設臺東縣○○鄉○ ○村○○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方平前已因竊盜案件 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1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 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 竊盜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間隔相近、所竊得之物價值甚低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蕭溢鋒、被害人陳盛鈺處 竊得之肉鬆,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予宣告沒 收,惟查,肉鬆每袋售價僅為新臺幣102元等情,有價目表1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而被告僅竊得告訴人蕭溢鋒、 被害人陳盛鈺肉鬆罐內之部分肉鬆乙節,亦據告訴人蕭溢鋒 、被害人陳盛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36、42頁),足見被



告竊得之物價值甚低,是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前揭規 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周方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蕭溢鋒陳盛鈺前為法務部○○○○○○○○○○○○○○)受刑 人,同住於東成監獄忠2舍29號房,周方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2分許,在上址房舍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挖取食用蕭溢鋒所有之肉鬆之方式竊取之。(二)於112年12月3日3時2分許,在上址房舍內,趁同房受刑人均



就寢之際,以徒手挖取陳盛鈺所有之肉鬆,再放入自己之肉 鬆罐內之方式竊取之。
二、案經蕭溢鋒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方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113年1月24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00890號函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談話紀錄、收 容人自白書等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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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