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哲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 時27分許,在該監獄孝一舍03房內,因故與同舍受刑人陳金 標生有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標,致 陳金標受有頭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臉部及眼角挫傷、左 側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31日泰源監戒字第11 2000204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 法務部○○○○○○○〈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務部○ ○○○○○○〈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王明哲、陳金標】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王 明哲、陳金標、林育成、孫意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 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姓名:陳金標、王明哲】、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相片、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傷害證人陳金標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 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與證人陳金標生有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證人 陳金標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臉部,是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就證人陳金標所受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犯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兼衡被 告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 (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陳金標關於本件之意見( 參卷附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