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146號
TTDM,113,東簡,14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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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刑 案現場照片26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4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自稱因經濟 困難,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有肇事逃逸及公然侮辱之前科紀錄, 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66 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陳家中 經濟困難、配偶罹患重度憂鬱、思覺失調症(領有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卡)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小黃瓜6 根、大比目魚切片3片、炸柳葉魚8條、炸骨腿1隻、新光四 神湯1包、合昌四神湯1包、葵花瓜子1包、佛利蒙柑10顆,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俞 宇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陳益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泰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公司)臺東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陳列在展示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市價總計新臺幣866元,下稱本案商 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口袋內,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 欲步出大潤發商場。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俞宇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宇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小黃瓜 6根 96元 2 大比目魚切片 3片 297元 3 炸柳葉魚 8條 116元 4 炸骨腿 1隻 59元 5 新光四神湯 1包 85元 6 合昌四神湯 1包 69元 7 葵花瓜子 1包 55元 8 佛利蒙柑 10顆 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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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