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毛重共伍點伍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彬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 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 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陸續施用同一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7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 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 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毛重共5.59公克,因 鑑驗取用共0.0148公克,驗於毛重共5.5752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2頁),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2 頁背面),則上開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嘉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 犯意,自113年3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位於臺東 縣○○鄉○○村○○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3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27日7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其上址居所,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5.59 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 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5.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