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99號
TTDM,113,東原簡,9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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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20小時」應更正 為「96小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柏崇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 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0月9日 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 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黃柏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東縣○○○鄉○○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3時16分許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 12年10月9日13時16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崇經傳喚未到庭,另於警詢不爭執採集尿液檢體之 程序,及自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就上揭犯 行陳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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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