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277號
TTDM,113,東原交簡,27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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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朱梓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梓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梓義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00號「臺東縣政府文化處圖書館」附近,飲用米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23日2時44分許,朱梓義駛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 乃復於同(23)日3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梓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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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