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191號
TTDM,113,東原交簡,19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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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簡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簡明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3年4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6日0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08時53分前某時 許,簡明德酒後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 路南下車道130.3公里處,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6日08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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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