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第176號、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明鴻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 於偵查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