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均與告訴人劉建麟有債權債務糾紛 ,告訴人與顏清萬為朋友。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顏清萬 住處外,徒腳踹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及腰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之書 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51頁),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