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8號
TTDM,113,易,118,202406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貮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柒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彬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嘉彬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 佐,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7時許、112年12月20日22時2 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該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 ,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 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 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毛重為0.6724公克),經送鑑驗確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 慈大藥字第1130117058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 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 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嘉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4樓
            居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朋友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22時29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發生車禍攜帶 海洛因1包(毛重0.6897公克)及針筒7支至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就診,經該院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物品, 並於112年12月20日22時29分許,採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㈡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897公克)及針筒7支。 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係海洛因,毛重0.6897公克之事實。 ㈣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體編號0000000U0249)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場照片各1份。 本案犯罪事實。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897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7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