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竟邀約另3名真實身分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邀約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應更正 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㈡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首 謀」實施強暴,其參與犯罪程度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同,被告自無從與另3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所持之球棒,固屬兇器無疑,惟本件衝 突發生時間非長,復未波及其他民眾,其妨害秩序犯行之情 節尚非重大,所侵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亦非嚴重,認尚無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 竟首謀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更危害公眾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賠償能力有限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 陳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 與胞兄、胞姊共同扶養患有癌症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
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曾遭乙○○○取笑,竟邀約另3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 3時27分許,在臺東縣○○○鄉○○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紅茶洋行 商店內,由丙○○持球棒,另3名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乙○○○,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與右側 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真實身分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攜帶球棒施強暴脅迫,且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真實身分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攜帶球棒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梅志成(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尋釁者為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胡佳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係由梅志成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朱利亞、廖駿杰、陳詩薏、朱巧蓁、何珊珊、王啟信、方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地點為觀光區,人潮眾多,且被告所為,已妨害當地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實。 6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遭傷害時序表、時序表示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與另3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