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2號
TTDM,113,原易,5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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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金雄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
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金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羅金雄陳國華為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先向羅金雄提議至廖聰 賢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工作處所(下稱上揭處所 )行竊;經羅金雄同意後,二人即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 許,先至潘輝龍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號住處,向不知情 之潘輝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陳國華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羅金雄前往上揭處所,並 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由陳國華把風羅金雄徒 手竊取板車2台、石頭2顆、工業用電扇1台及修枝刀2把。二 人一同將前開竊取之物搬上本案車輛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廖聰賢發現上揭處所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陳克誠杜斯古莎尤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莊



見凰、陳瑞銘、彭煜吉、邱雅梅廖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林秀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羅金雄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克誠杜斯古莎尤慕、莊見凰、陳瑞銘、彭 煜吉、邱雅梅林秀蘭廖聰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43至49頁、第85至89頁、第 95至114頁;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第29至44頁;偵字卷三 第25至51頁;偵字卷四第27至33頁、第39至64頁;偵字卷五 第17頁、第27至41頁;偵字卷六第35至57頁、第133至193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華羅金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羅金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陳國 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陳國華羅金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華上開八次 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羅金雄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偵查機關未發覺 何人所為前,主動歸還所竊之物並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瑞源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其所為,有被告羅金雄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證人廖聰賢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佐(見偵字卷六第11至57頁),應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華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 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且攜帶之兇器 亦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蒙受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與 被告羅金雄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羅金雄並主動歸還所竊之物,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所填補;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易字卷第170頁),以及 被告陳國華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所竊物品價值等節,與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 陳國華犯罪事實一所涉數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 陳國華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BOSE音響1台、記憶卡4張、板車2台、石頭2顆、工業 用電扇1台及修枝刀2把,固為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既經員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71頁;偵字卷四第 35頁;偵字卷六第59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陳國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之 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陳國華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持之一字扳手1支, 固為供其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陳國華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字扳手是住家放在外面,我現場取用 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69頁),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徵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案其他扣案物,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



都是我自己買的,不是偷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69頁), 佐以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證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欄 1 陳克誠 (提告) 112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克誠杜斯古莎尤慕之同意,攀爬窗戶侵入左揭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揭所示物品。 1.軍用腰包1個 2.音響3組 陳國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斯古莎尤慕 (提告) 1.Ida Drone HOVER2無人機1台 2.軍用腰包1個 3.新臺幣(下同)50元存錢筒  1盒(價值1千元) 4.墨綠色鋯石胸針1個 5.金製穿耳洞耳環1副 2 莊見凰 (提告) 112年10月22日14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莊見凰之同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 1支,破壞門窗侵入左揭住處(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揭所示物品。 1.存錢筒1盒(價值1萬元) 2.紅色紙袋內之現金6千元 3.監視器主機1台 陳國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蘭 (提告) 111年12月16日14時許至同年 12月20日9時間某時 臺東縣○○鄉○○村○○○00號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林秀蘭同意,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侵入左揭住處(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揭所示物品。 1.耳環1副 2.林秀蘭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暨金融卡各1份 3.高粱酒1瓶 陳國華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瑞銘 (提告) 112年10月24日21時59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左揭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5個後,將竊盜犯意升高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未經陳瑞銘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侵入左揭住處(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揭所示物品。 1.監視器鏡頭5個暨記憶卡6張 2.監視器路由器1台 3.小米網關路由器1台 陳國華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煜吉 (提告) 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破壞左揭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連接主機之線路致令不堪用後,未經彭煜吉之同意,侵入左揭住處2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揭所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彭煜吉。 1.監視器主機1台 2.POE供電網路交換分享器1台 陳國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雅梅 (提告)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22時間某時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左列時間,未經邱雅梅之同意,攀爬鷹架開啟左揭住處2樓窗戶後進入(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右揭所示物品。 現金5千元 陳國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1月中旬某日 現金1萬1千元 陳國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物(未扣案) 備註 1 1.軍用腰包1個 2.音響2組 3.Ida Drone HOVER2無人機1台 4.軍用腰包1個 5.50元存錢筒1盒(價值1千元) 6.墨綠色鋯石胸針1個 7.金製穿耳洞耳環1副 對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中之BOSE音響1台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 2 1.監視器鏡頭5個暨記憶卡2張 2.監視器路由器1台 3.小米網關路由器1台 對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中之記憶卡4張已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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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