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4號
TTDM,113,原交簡,2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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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23時46分 」,應更正為「10時26分」;並增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 」為證據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 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 損;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吳忠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長濱長濱街 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 )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長濱鄉臺 11線81.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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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