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
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啓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庭均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 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交簡字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羅啓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軒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所處飲用威士 忌,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東縣○○鄉○○ 村○○000○0號「派吃所冰店」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22時1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來福起駛 時,理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起駛由東往西橫越環島公路。嗣郭庭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兆均,沿環島公路由南往 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均、鄧兆均人車倒地, 郭庭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頷骨脫臼、雙側下顎骨髁 頭骨折、右側下顎骨聯合骨折、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 、犬齒半脫位、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尖斷裂、右側上顎側 門齒牙冠斷裂、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鄧兆均則受有左臂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移位及斷裂、下 巴骨頭移位、雙手手背、雙膝及右腳腳趾挫傷等傷害(羅啓 軒涉嫌過失致鄧兆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羅啓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羅 啓軒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以本署112年度速偵字 第33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郭庭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啓軒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
㈢證人蘇來福、黃卉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鄧兆均於警詢、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