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宥綸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大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山西 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朱○綺(真實姓名詳卷)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 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蓋所謂「起訴」,係指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件繫 屬本院前(繫屬日:113年5月20日),於尚屬偵查中之113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東檢汾荒113偵466字第11390085 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23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乃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