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燕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高賢美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13年5月22日臺東縣臺 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113年5月22日向本院所具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陳燕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輝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志航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高賢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高賢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及足部擦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賢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賢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