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焜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 彈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 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 同日15時12分許,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把 及子彈6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志焜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67頁、第105至108頁) ,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顆足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改由法院視個案 情節裁量,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自不詳時間點起,至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且於員警發覺其本案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附表所示槍彈之藏放位置,員警始扣得 前揭物品,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符合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及報繳 槍彈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雖有助於釐清案情,並防止 槍彈氾濫,然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 相當危害,自不宜逕為免除其刑,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81至111頁),仍未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無視國家
對於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無故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 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 訴字卷第2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 有殺傷力一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足證,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除因採樣試射而喪失效能之子彈2顆外, 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把 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子彈 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