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年112
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東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佑勝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5時 20分許,自友人謝祥瑞向孫謝紅梅承租之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2樓套房下樓後,竟在孫謝紅梅位於該處1樓 之住處外,破壞1樓後門拉門鐵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侵入1樓屋內,為孫謝紅梅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 警查獲。
二、案經孫謝紅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潘佑勝及 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83-19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謝祥 瑞跟我說1、2樓都是他租的,可以從正門口出去,我有經過 他的同意才進去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4、70頁)。 二、經查,被告自謝祥瑞向孫謝紅梅承租之位於2樓套房下樓後 ,進入孫謝紅梅位於1樓之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證人孫謝紅梅警詢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106-120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 -19、19-2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4月24日信警 偵字第11300123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及刑 案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53頁)等件在卷可參, 至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係破壞後門旁之拉門鐵絲後進入1樓屋內等節, 除有證人孫謝紅梅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7-8頁;本院簡上卷第107-109、114頁),復參以現場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簡上卷第139、14 5頁)可知案發現場僅有1個後門,後門旁即是隔絕室內外的 拉門,該拉門為自屋後進入屋內的唯一入口,又原繫綁在拉 門上的鐵絲已不翼而飛,足徵上情為真。被告雖否認破壞拉 門鐵絲,但其先於警詢中否認進入屋內(見偵卷第6頁), 再於偵訊中陳稱:外面的一個叔叔幫我用鉗子剪開鐵絲等語 (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是「阿寶」不 知道怎麼弄得把門打開我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前後供述已有齟齬。復且,證人孫謝紅梅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阿寶」是幫我工作的人,他平常不會走這個 拉門,這個拉門都是用鐵絲鎖起來,他不會走這邊,他知道 這個不能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辯詞 不足為據。
四、被告另辯稱:謝祥瑞跟我說1、2樓都是他租的,可以從正門 口出去,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才進去1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我都一直坐在外面,沒有進入孫謝紅梅的家等語( 見偵卷第6頁),隻字未提係經謝祥瑞同意方進入1樓屋內, 直自偵訊起始為上開抗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孫 謝紅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謝祥瑞只有租樓上,他不會 到樓下去,他會帶朋友回來,來的時候都是在外面,我有告 訴他不能帶進去;我有跟謝祥瑞說平常不能從拉門進出,他 也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0、116-117頁),復觀 諸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39、147-151頁 ),2樓有數個房間,而謝祥瑞只承租其中1個房間,殊難想 像謝祥瑞會告知被告1、2樓都為其承租,使被告誤認1、2樓
謝祥瑞均有使用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是騎腳踏車過去,腳踏車停在後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 頁),既然如此,被告下樓後大可從後門直接騎乘腳踏車離 開,謝祥瑞自無提議被告進入1樓屋內改從正門離去之理, 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及聲請傳喚 證人謝祥瑞,其於113年4月3日、6月12日兩次經傳喚未到庭 而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孫謝紅梅,以證明有 無謝祥瑞同意之情及其是否已不追究此案,然證人孫謝紅梅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上開事項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06-121頁),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例如對居住安寧侵擾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其品行、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之教 育程度雖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東簡卷第7頁),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又陳稱: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需要扶養 父母親,哥哥目前住院(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本院綜 合考量一切情狀,仍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肆、綜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