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參 與 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8號、第3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忠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參與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其中 同案被告鄭岱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記載外,並應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應更正為:預定竣工日為民國「111 年5月13日」;第11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意圖為「友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不法所有」;第12行至第 13行應更正為:並與鄭岱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5行應更正為:「友達公司因而獲得」 應計罰14日之逾期違約金。
㈡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至第8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4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12年10月26日蘭鄉財字 第1120011819號函、113年2月5日蘭鄉財字第1130001655號 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姚忠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鄭岱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參與人友達公司於臺 東縣蘭嶼鄉之工程負責人,其從事本案第4標工程期間明知 應按實登載施工日誌、督導紀錄表,竟為不實登載並持之向 被害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審核本案第4標工程之正確性。且其所登載之不實施工 日誌使蘭嶼鄉公所誤信本案第4標工程無逾期情事,未扣抵 違約金而給付報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被害人囿於本院調解時犯罪事 實尚未經法院認定而無從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在友達公 司擔任工地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孩子 都長大成人,故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屬不該,然其犯行均係於本 案第4標工程期間對蘭嶼鄉公所承辦人員為之,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7 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承認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 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由參與人友達公司得標本案第4標工程,而本案第4標 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係以每日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原契約總金額1 億1,000萬×0.001=11萬元),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嗣本件經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結算,認本件 不計入工期天數(即不計違約金天數)為595日而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591日,認參與人應計工程逾期違約金天數為0天, 故工程逾期違約金為0元,僅計罰施工日誌逾期寄送違約金5 萬5,005元,結算總價1億5,472萬8,354元等情,有工程決算 書、本案第4標工程契約書、蘭嶼鄉公所財經課111年11月3 日簽、本院11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東縣蘭嶼鄉 公所113年2月5日蘭鄉財字第113000165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4、203至205頁,偵二卷第,本院 卷第35、169至172頁),然本件有18日未計入施工天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第4標工程決算尚餘4日之免計工期 (即不計違約金天數595日扣除履約逾期總天數591日),參 與人尚有工程逾期14日,此部分工程逾期違約金154萬元(
計算式:11萬元×14日)應於被害人支付之總價金中扣抵, 然因被告本件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結算總價未予扣 抵而一併給付參與人,使參與人因而取得本應計罰之工程逾 期違約金154萬元,自應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之規定,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 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姚忠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姚忠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姚忠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1鄰椰油1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岱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男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位於臺東縣蘭 嶼鄉之負責人,鄭岱輝為姚忠男之子,擔任友達公司在臺東 縣蘭嶼鄉工程之監工及勞安人員。友達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得標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發包之「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線 20K+300~27K+525)路面改善工程」(即蘭嶼鄉環島公路系 列工程第4標標案,下稱第4標工程),姚忠男與鄭岱輝竟為 使工程順利履約,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友達公司得標第4標工程後,於108年12月5日申報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09年10月15日,依第4標工程工程契約書 第7條、第17條規定,施工期間如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 契約當事人之事故致無法施工,得向蘭嶼鄉公所申請停工 ,俟停工情形排除後再函報復工,上開停工期間因無法或 不得施工,不計入工期;倘工程逾期,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 計算式:價金總額1億1千萬×0.001=逾期1日裁罰11萬元) 。姚忠男明知於申報停工期間不得施工,並應依實際施工 情形如實陳報,俾利臺東縣政府得以正確結算本件工程給 付金額,仍為避免履約遲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鄭岱輝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未依契約規定向蘭嶼鄉公所函報復工, 即於申報停工期間之109年9月16日、17日、23日、10月12 日、14日、27日、31日、11月1日、14日、15日、21日、2 2日、12月18日、110年1月29日、30日、2月20日、111年1 月18日、4月29日等共計18日繼續施工,並由鄭岱輝指示 不知情之友達公司員工黃憶玲於前開日期之施工日誌內「 本日工程執行數量統計」項目下關於「本日人數」、「本 日使用數量」欄位,不實登載「-」、「0」,用以表示該
等日期均未施工,完成施工日誌之不實填載,並將前開施 工日誌回報予蘭嶼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潘欣豪,使潘欣豪誤 信附表所示停工期間未有復工情形,而未將上開18日計入 施工天數,俟第4標工程決算後,扣除尚餘4日之免計工期 ,姚忠男因而詐得應計罰14日之逾期違約金154萬元(計 算式:11萬元×14日),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就第4標工 程評估及經費管理正確性(下稱事實一)。
(二)姚忠男、鄭岱輝均明知依照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應於契約內明訂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督導品管人員及現 場施工人員,並填具督導紀錄表,亦明知第4標工程之專 任工程人員鄒少輝未曾於110年7月24日前往督導第4標工 程,竟為增加督導次數,並減少專任工程人員交通、住宿 花費,於110年7月2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鄭岱輝將鄒少 輝督導照片之日期110年7月29日變造為110年7月24日,並 於「公共工程施工中營要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下稱督察紀錄表)上,虛偽記載不實之「110年7月24日」 、「1、結構物完成面須注意拆膜後之表面清潔。2、擋土 牆之排水孔應注意有無堵塞。3、工地材料堆置需排放整 齊」等內容,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蘭嶼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審核本件工程實際施作內容、進 度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二)。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男、鄭岱輝於廉詢及本署偵訊 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潘欣豪、鄒少輝、第4標工程工地主 任林金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第4標工程工程契約書、 第4標工程停工期間施工蒐證彙整表、蘭嶼鄉公所財經課111 年11月3日第4標決算簽呈、結算驗收證明書、蘭嶼鄉公所10 9年8月25日蘭鄉財字第1090008880號函、110年1月15日蘭鄉 財字第1100000702號函、110年2月4日蘭鄉財字第110000059 9號函、111年1月11日蘭鄉財字第1110000420號函、111年5 月5日蘭鄉財字第1110004765號函、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標工程施工日誌、督察紀錄表、 德安航空訂位紀錄及載運艙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忠男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鄭岱輝就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共2罪) 。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忠男就事實一所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等就事實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事實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姚忠男於事實一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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