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耕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外側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段與興盛路192巷交岔路口欲 左切進入內側之快車道,其本應注意於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慢車道變換至內側 快車道,適有李麗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興安路1段內側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麗芳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麗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其本身亦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初從車子出來看起來沒受傷,而且伊認為過失也有比例問題,不完全是伊的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6張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懷恩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