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2號
TTDM,111,訴,72,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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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岳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銘岳郭瀛豪係朋友關係,郭銘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擅自製造,且知悉郭瀛豪(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意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 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 44分許,與其於法務部○○○○○○○0○○○○○○)服刑期間所認識具 有製毒技術之別建霖(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通話,確認別建霖之位置後,續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與位在高雄市的別建霖聯繫,請別建霖即刻搭乘臺灣高鐵 北上至臺灣高鐵板橋站,引介郭瀛豪別建霖認識,並於當 日晚間開車將別建霖郭瀛豪一同接至位於新北市之土城飯 店,出資為別建霖郭瀛豪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續於該房 間內請別建霖指點郭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 術。別建霖即與郭瀛豪商討製毒方式,續於110年10月8日與 郭瀛豪在高雄市購買所需器具及化學藥品,而郭瀛豪前於11 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已透過劉昆霖(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向官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商請提供官新位在臺東縣○○鄉○○村0 0鄰○○00○0號之住處後方倉庫作為製毒據點,復於110年10月 10日載別建霖一同前往官新上開住處,將上開原料、化學藥 品及器具搬入官新上開住處後方之倉庫內,再由別建霖負責 指導製毒流程,郭瀛豪則依指示方式進行,於110年10月10



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上開倉庫內,以將原料以水煮沸後加 入丙酮攪拌,並加入乙醚還原出麻黃之方式,著手完成製 毒之第一階段(原設計完成三個製毒階段後可製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含假麻黃及麻黃成分之半成品置入塑膠盒內,然因欠缺部分化學原料,尚未能完成結晶及 後續製毒階段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10年10月22日6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液體半成品(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純質淨重331.5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58.51公克)、化學藥 品及器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 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別建霖郭瀛豪劉昆霖 、官新及證人洪綵苓李采蓉劉子嫣張美玉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銘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469頁至第47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辯護人 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與其於屏東監 獄服刑期間所認識具備製毒能力之製毒師傅別建霖以行動電 話通話,續於110年10月4日與別建霖聯繫,別建霖於該日搭 乘臺灣高鐵北上,由其出資為別建霖郭瀛豪開設土城飯店 之房間,其並於當日晚間開車將別建霖郭瀛豪一同接至該 飯店居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別建霖說要拿一幅書法的作品給我,是他寫的狂草 ,郭瀛豪問我要去載誰,我說是一位長輩,以前在關的時候 認識的,印象中好像是關製毒的,我當時跟郭瀛豪這樣講, 郭瀛豪就很積極地說,那他要跟我去,他幫我顧車,是郭瀛 豪硬要跟去,卻說是我約他的,別建霖郭瀛豪是有在談, 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回來的時候,郭瀛豪就有問



我,說他能不能跟別建霖配合,我說我不知道,那是你們的 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就從我皮包內 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別建霖,再跟郭瀛豪說你明天把 別建霖載到板橋車站,讓別建霖回高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否認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係有幫助 之故意,依卷內事證,除郭瀛豪之單方指述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郭瀛豪指導之製毒計畫有何認識,並有意使別建 霖與郭瀛豪合作,至於別建霖雖於其供述中多次提及被告要 其指點郭瀛豪,然姑不論被告自始否認有此一陳述,郭瀛豪 於交互詰問時表示並未聽過被告要別建霖指點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有要求別建霖指點郭瀛豪之言論,即屬有疑,且別建 霖於偵查中或是審理時,對於上開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亦 講不清楚,惟仍強調被告並無明示要做什麼,別建霖亦稱僅 係猜想,只是主觀臆測,基於罪疑唯輕之立場,不應認定被 告有幫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與其前於屏東監獄 服刑期間所認識具備製毒技術之別建霖,以行動電話通話, 復於110年10月4日與別建霖連繫後,別建霖於當日搭乘高鐵 北上,被告復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並出資為別建霖郭瀛豪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於當日晚間開車將別建霖、郭 瀛豪一同接至土城飯店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1168卷第36頁至 第39頁、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55頁,聲羈22卷 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 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 頁至第145頁、第281頁至283頁),核與別建霖郭瀛豪於警 詢、偵訊、另案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警8817卷第15頁、第59 之3頁至第59之5頁,偵3352卷三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143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偵3932卷第339頁 ,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8頁至第319頁,本院卷 三第63頁至第128頁、第186頁至第260頁)、洪綵苓於偵訊時 (偵3932卷第365頁至第372頁)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別 建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1168卷 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68卷第77頁)、別建霖持用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 月22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95字第332號函(偵1168卷第211頁 至第21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而郭瀛豪前於11 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已透過劉昆霖向官新商請提供官新位



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後方倉庫作為製毒據 點,復於110年10月10日載別建霖一同前往官新上開住處, 將上開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搬入官新上開住處後方倉庫內 ,再由別建霖負責指導製毒流程,郭瀛豪則依指示方式進行 ,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上開倉庫內,以將 原料以水煮沸後加入丙酮攪拌,並加入乙醚還原出麻黃之 方式,著手完成製毒之第一階段(原設計完成三個製毒階段 後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含假麻黃及麻 黃成分之半成品置入塑膠盒內,然因欠缺部分化學原料 ,尚未能完成結晶及後續製毒階段即遭查獲而未遂等情,亦 據別建霖郭瀛豪、官新、劉昆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警8817卷第3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8之2頁至第58 之8頁、第58之13頁至第58之15頁、第59之4頁至第66頁、第 79頁至第80頁,偵3352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 第319頁,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46頁至第348 頁、第352頁至第354頁,偵3392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偵33 52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第259頁至267頁、第291頁至第293 頁,偵3932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8817 卷第8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17卷第84頁至第95頁)、臺東縣警察局 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8817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 鑑字第110802240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8817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352卷一第71頁至 第9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初步報告(偵3352 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而查:
㈠本案係警方於110年10月22日6時許,至官新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並於該處發現別建霖。觀諸別建霖於110年10月23 日警詢中證稱:本案剛開始製造而已,是7-8年前跟我關在 一起的同房「小郭」拜託我教他,「小郭」帶我去的,我當 時只是迫於人情壓力,不得已才教郭瀛豪,現在感到非常後 悔,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警8817卷第15頁、第2 0頁);於110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不應該一通電話要 我教郭瀛豪我就去等語(偵3352卷一第319頁);於110年10月 23日本院訊問中證稱:「(一開始找你做的人是誰?)小郭, 是我的朋友,不是我教他做的那個郭瀛豪。」等語(偵3352



卷一第338之9頁);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也姓 郭,我也都叫他「小郭」,我跟被告是97年我在屏東監獄服 刑時認識,被告跟我是同工廠,但不同房,因為我年紀比較 大了,而且也10幾年沒聯絡了,我不記得他名字了,服刑時 我們並未互相留下聯絡資料,被告在110年10月初時,有先 使用通訊軟體閃電(Messenger)與我的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王大海)聯絡,問我「最近好不好,電話號碼是多少?」,我 回說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接著被告就直接打我的手 機,確認是不是有通,確認通了以後就掛掉了,被告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4點用閃電(Messenger)打給我,問我有沒有 空,可不可以到臺北一趟,剛好我當時也沒事,我就直接坐 高鐵到板橋,到高鐵站買好票後,我還有用閃電(Messenger )跟被告說我搭最後一班的高鐵到板橋,差不多22時20分左 右到板橋,我從南三門出口出來後,就看到被告在出口等我 了,接著被告帶我到他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郭瀛豪當時 也有在車上,後來被告帶我跟郭瀛豪到新北土城飯店,當時 有2個房間,郭瀛豪與他的女友1間,我自己1間,被告到房 間後,就直接說「別哥,郭瀛豪那邊有些製造毒品安非他命 的原料,你就教一下郭瀛豪怎麼製造毒品,你在旁邊指點他 就好了」,講完以後被告就離開了,接著我跟郭瀛豪就在土 城飯店住了一晚,隔天(5號)郭瀛豪就跟我說要換飯店,我 們就到臺北市的富園飯店住了2天,這兩天郭瀛豪只有跟我 說有找到製造的地點在花蓮,製成的話約有1%的報酬,之後 我就跟郭瀛豪說我跟黃琮皓下去高雄買其他材料,郭瀛豪有 拿1萬元給我,我跟黃琮皓就搭高鐵回去高雄了等語(偵3352 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於111年1月2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 從臉書裡面跟我聯絡上,要我的電話號碼,再打電話給我, 請我上臺北一趟,我接到電話後就上去臺北,是到板橋高鐵 站南三門出口碰面,被告開黑色轎車接我,那天郭瀛豪也有 到板橋高鐵站,在土城飯店,我和被告談時郭瀛豪也在場, 當時郭瀛豪老婆在另一個房間,被告叫我「指點」郭瀛豪 等語(偵3352卷三第261頁);於111年2月17日另案本院訊問 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臺北跟郭瀛豪碰面,在土城的某 一間飯店,當天開兩個房間,被告叫我教郭瀛豪,我當時人 才受傷幾天,沒辦法動,被告叫我在旁邊「指點」郭瀛豪, 我跟被告分開後,郭瀛豪又帶我到另一個飯店住了兩個晚上 ,可能是在籌款,郭瀛豪就叫黃琮皓照顧我,後來我們先搭 高鐵到南部等語(本院另案訴25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於111年3月28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 駛座,還有一個郭瀛豪坐在後座,被告有把我介紹給郭瀛豪



,到土城飯店以後,被告有跟我說「別哥你就指點一下郭瀛 豪」,接著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身上就幾百塊,被告就拿 3,000元給我,接著就離開了,被告也沒有講得很明顯,但 我心裡有數,可能是叫我「指點」郭瀛豪如何製造安非他命 ,因為我知道郭瀛豪跟被告借了好幾萬,想要拿回那筆錢, 所以把我介紹給郭瀛豪郭瀛豪製造安非他命,藉以還那筆 錢,所以我也沒有問得太詳細等語(偵1168卷第221頁);於1 11年7月20日另案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叫我送一幅書法給 他,約我到臺北,見面之後,被告就直接帶我去土城飯店, 剛好郭瀛豪也在,被告叫我指點郭瀛豪,他們私底下可能已 經說我會做,談沒多久他們就走了,從此之後,與被告就沒 有見面了等語(本院另案訴25卷二第2頁);於112年8月14日 另案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到臺北,我跟被告以 前是在屏東監獄的同學,他有在臉書聯絡到,就「突然」打 電話給我,是被告打給我,我上去,剛好郭瀛豪在場,被告 就介紹郭瀛豪跟我認識等語(本院另案訴25卷三第92頁至第9 3頁)。對於其與被告多年前在屏東監獄執行時認識,惟自其 出監後雙方已久未連絡,然被告於110年10月初突然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找尋其暱稱及聯繫,詢問其電話號碼 ,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聯繫請其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板橋 車站,其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鐵板橋站,並於該車站之南三門 出口與被告碰面,被告開車載其與郭瀛豪前往土城飯店,介 紹郭瀛豪與其認識,且為其開設飯店房間,於該飯店房間內 ,有請其「指點」郭瀛豪製毒技術等主要情節證述一致且明 確,所證之情並有其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卷三第288頁、第293頁)、別建霖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偵1168卷第75頁)、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68卷第77頁)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 168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 ㈡另經本院勘驗別建霖於111年1月26日偵訊中應答之具體內容 :「別建霖:就是跟小郭碰面,是郭瀛豪啦,我當時還不知 道他叫郭瀛豪,他就叫我指點郭瀛豪怎麼做安非他命。」、 「(檢察官:他自己直接跟你講,叫你指點郭瀛豪要怎麼做 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對,他是說『你不方便,你只要在 旁邊指點』。」、「(檢察官:你剛才是說他叫你教郭瀛豪怎 麼做?)就是指點,郭瀛豪也會做,郭瀛豪會新法,但是我是 舊法,我回來之後,我從來就沒有做,以前做的是舊法,他 會新法,我會舊法,而他拿的原料,是舊法的作法。」、「 (檢察官:因為原料是舊法的?)對,製造方式。」、「(檢察 官:談的時候,有誰在場?郭瀛豪嗎?)郭瀛豪跟他老婆,在



談的時候,他另外租一個房間,就是我和郭瀛豪郭銘岳在 談,他叫我教他。」、「(檢察官:你們在談製毒的事情的 時候,郭瀛豪老婆在不在?)她在另外一個房間。」、「( 檢察官:所以是只有你們三個人在場嗎?)對,幫我租了一個 房間。」、「(檢察官:郭銘岳是叫你負責什麼工作?)就是 郭銘岳叫我指點他。」、「(為什麼不是叫你直接做,而是 叫你去指點郭瀛豪?)那時候我身體癱瘓。」、「(檢察官: 因為你被打受傷?)對,那時候身體完全很虛弱、很癱,10月 初,那時候肋骨裂的算非常深。」,顯見別建霖對於被告當 時聯繫其北上,並特意租飯店房間,於該房間內三人在場時 ,請其「指點」郭瀛豪製毒技術等情,均能直接侃侃而談, 且於陳述傷勢時亦用手摸其左肩膀解釋,陳述之經過並無不 可信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72頁至第 375頁)。此並與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介紹認識的時 候,就有在談這一塊了,說我有料,但是我「不會做」等語 (本院卷三第252頁)相符,得以相互勾稽。 ㈢參以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為什麼你說郭銘岳不是 金主?)我到臺北的時候,他已經表白了,跟我說『這個事情 跟我沒關係,你怎麼教小郭,和我沒關係』(臺語)。」、「( 郭瀛豪原料的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我到臺北,郭 銘岳介紹給我們認識,郭銘岳走後,他跟我談了一晚上,他 有料主,有原料2噸半」、「(是郭瀛豪請你教他製毒,還是 郭銘岳說請你指點他?)他有點意思叫我。」、「(他有跟你 講說你要教他嗎?)『有什麼問題,你可以指點他』這樣子。」 、「(郭瀛豪有跟你說拜託你教他製毒嗎?)有,到後面,就 郭銘岳走後,我跟他在房間談一個晚上,就談製毒如何製造 。」、「(你方才有提到郭銘岳請你指點郭瀛豪,沒錯吧?) 有講這句話,講完了,他就走了。」、「(但他沒有很明確 的講是要指點什麼東西?)對。」、「(所以,你說你覺得是 郭銘岳要你教他製毒這件事情,是你個人的猜測?)對,我的 推測,可能。」、「(你說郭銘岳有叫你指點郭瀛豪,這件 事情是有發生的?)暗示。」等語(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2 頁、第1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當時僅有出言「 暗示」其「指點」郭瀛豪,未直接表示是指點「製毒」,惟 對於被告當時有請其「指點」郭瀛豪之客觀情節,仍證述不 移,並就被告離去後,郭瀛豪即向其就教「製毒方法」之情 節,亦證述明確。衡諸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被告於本 案係屬「金主」地位(本院卷三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 而其雖已無法精準回憶被告請其「指點」郭瀛豪之具體對話



用語,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有請其「指點 」郭瀛豪之證詞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情,所證之情應堪採 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前 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等語(聲羈22卷第44頁),顯見 當時郭瀛豪會見別建霖之目的即在於就教製毒技術,應無疑 義,被告應無請別建霖指點其他事務之可能性。又倘被告當 時欲請別建霖「指點」郭瀛豪之事係屬合法,應無需如別建 霖所證,以隱諱之方式「暗示」別建霖「指點」郭瀛豪。由 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郭瀛豪有意從事製造毒品之非法行為 ,仍引介別建霖郭瀛豪認識。
㈣另稽諸郭瀛豪於警詢中證稱:大概是於000年0月下旬,我之 前認識的朋友「阿達」拿一袋塑膠顆粒狀的東西,跟我說那 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原料,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製成安 非他命,綽號「阿萬」之被告剛好聽到我們的對話,就說他 有認識一個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老師傅,說可以幫我們介紹 等語(警8817卷第59之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會認識別建 霖就是因為被告聯繫,被告說他們之前在同一監獄服刑,知 道別建霖會製毒,是被告叫別建霖上來臺北我們才會認識, 當天別建霖上來,我們還先去土城中央路還是中華路的某間 餐廳吃飯,我和我同居人住土城飯店5樓,被告有幫別建霖 加開6樓房間等語(偵3352卷三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有共同的嗜好,就是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會相約 碰面,然後賭博,那時候我手頭上剛好有拿到大料,大料就 是偽麻黃,那時候我不會製毒,被告說他之前在關的時候 ,有認識一位老師傅,因為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有好幾種, 有紅磷法、古法,而我們這個是要用「古法」才能夠做到成 品,剛好在這個情況之下,被告說他可以介紹一個製毒師傅 別建霖,被告打有電話聯絡別建霖,就是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的內容,後來別建霖就上來臺北,那個大料在土城飯店,土 城飯店是我和被告一起接別建霖去的,房間是被告去開的, 應該是從板橋車站去接別建霖別建霖是師傅,他會「古法 」,在介紹認識的時候,就有在談這一塊了,說我有料,但 是不會做,在土城飯店別建霖試過之後,說是可以做安非 他命的大料,那時候別建霖就開出一些製毒器材的購買清單 等語(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95頁、第252頁),對於其與「 阿達」於000年0月下旬獲取製毒原料,有意尋求從事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技術,被告知悉並協助聯繫具有製毒技術之別建 霖北上至土城飯店,引介別建霖予其認識,並論及此事之情 ,亦證述明確。而其所證其於000年0月下旬已開始製毒規劃 ,並取得製毒原料,被告於知悉後協助其聯繫具備製毒技術



別建霖北上認識,並共同前往土城飯店之情,核與別建霖 前揭所證其於110年10月初,突然接獲多年未聯繫之被告透 過臉書找尋其暱稱並聯繫,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突然請其 即刻北上,介紹郭瀛豪與其認識,其後並在土城飯店房間請 其指導郭瀛豪之情節吻合,足以相互補強。又參以別建霖前 揭所證之情,別建霖與被告早年雖屬同監,但各自出監已多 年未聯繫,被告卻突然110年10月初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找尋 其下落,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突然電聯要其北上,介紹郭 瀛豪與其認識,並開車接送其與郭瀛豪土城飯店,在房間 內請其「指點」郭瀛豪舊法製毒技術,隨後即將其託付郭瀛 豪逕行離去。由此觀之,倘非如郭瀛豪所證,被告於110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已知悉其與「阿達」有製毒計畫,並有意給 予協助,衡情應不會於多年後,於110年10月初突然透過臉 書暱稱找尋別建霖,並於聯繫別建霖北上,開設飯店房間, 及引介其二人認識後,旋將別建霖託付郭瀛豪,即自行離去 。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 ,當時是否知悉他們要製造毒品?)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 前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我有說那是你們的事情, 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當舖要賺利息錢而已」等語(聲羈22 卷第44頁),足徵被告於至高鐵板橋站接別建霖之前,應已 知悉郭瀛豪有製毒之計畫,否則何需如此回應。復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別建霖上來臺北之前我就知道他被打, 別建霖當時身體狀況很不好,然後又被打,上來時看到別建 霖就很慘,手包著,然後就上車了,別建霖一上車就說他作 品沒有帶來,別建霖只有在土城飯店住一天,房間是我幫別 建霖訂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72頁至第474頁),顯見被告早已 知悉別建霖當時身體狀況虛弱,卻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請 別建霖儘速搭高鐵北上,倘非其意在引介郭瀛豪別建霖認 識,當不會請別建霖即刻乘車北上,並專車接送別建霖及郭 瀛豪,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更無償出資開設土城飯店 之房間,使別建霖郭瀛豪得以藉此機會在飯店商談。此情 亦足徵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0年10月3日」已自 料主處拿到可供舊法製造之「大料」,並在土城飯店告知被 告之情(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6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以及別建霖前揭所證被告有請其「指點」郭瀛豪之情,應具 一定可信度。
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別建霖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 ,郭瀛豪有聽過我的朋友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別建霖上來 臺北找我的時候,他們認識之間我大概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活動。郭瀛豪拿了一張票請我幫忙,這 張票是林哲慶拿給他的,希望拜託郭瀛豪幫他換錢他們要去 做毒品」等語(聲羈22卷第43頁)、「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 以前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我有說那是你們的事情 ,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當舖要賺利息錢而已」等語(聲羈2 2卷第44頁)。亦可徵被告之所以願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 ,並無償為其二人開設飯店房間商談,背後隱藏之動機可能 非純。
㈦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知悉郭瀛豪有製造毒品之規劃 ,別建霖則有製造毒品所需之技術,被告聯繫別建霖即刻搭 乘臺灣高鐵北上,並引介其二人認識,無償為其二人開設飯 店房間促成商談,並請別建霖給予郭瀛豪「指導」,則其所 為已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使郭瀛豪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易於達成,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 並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屬幫助犯。是被告幫助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別建霖說要拿一幅書法的作品給我,是他寫的 狂草,郭瀛豪問我要去載誰,我說是一位長輩,以前在關的 時候認識的,印象中別建霖好像是關製毒的,我當時跟郭瀛 豪這樣講,郭瀛豪就很積極地說,那他要跟我去,他幫我顧 車,是郭瀛豪硬要跟去,卻說是我約他的云云。然姑不論被 告在向郭瀛豪介紹別建霖時,何以要提及別建霖有「製毒」 之特殊背景,已顯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天別 建霖並未攜帶而未拿到別建霖之書法作品(本院卷三第472頁 ),並無從證實其說。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別建霖於000年00月 0日下午之視訊錄影畫面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別建霖 手持之該幅書法過程中並未完整進入畫面,且全程僅有錄影 ,並無錄音(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25 頁),且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視訊,沒辦法講 話」、「視訊沒辦法講電話,只有關掉視訊,再通話」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頁),則被告是否有與別建霖就該幅書法為 鑑賞討論,已有可疑。況此係被告與別建霖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之視訊內容(本院卷二第215頁),是被告稱其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有與別建霖鑑賞討論書法,縱然屬實,亦與其於1 10年10月4日與別建霖相約北上見面之情,並無絕對關聯, 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上臺北那一次,郭銘岳是當天打給你嗎?)當天 。」、「(你有沒有問他是什麼事要立刻、馬上上臺北?)沒 有,他(即被告)說見面談。」、「(你覺得他如果只是要談 字畫,需要這麼急急忙忙叫你立刻、馬上出現在臺北嗎?)我



自己也都不清楚,我的書法、毛筆也沒有帶,我也不知道, 就是他下午3、4點打給我,我搭高鐵到板橋站的時候是6點 多。」、「(他打電話就是叫你立刻、馬上北上,但是沒有 講原因,只有說見面談?)對,『上來我再講』。」等語(本院 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倘被告僅為與傷勢非輕之別建霖 單純敘舊,衡情應不會聯繫的如此倉促,要別建霖於110年1 0月4日當日即刻北上,且隱晦不透露目的、原因,亦應不會 於該日晚間引介郭瀛豪別建霖認識,無償為其二人開設飯 店房間後,即將別建霖全盤託付郭瀛豪,未再有款待之舉。 上述情形,亦可徵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0年10 月3日」已自料主處取得可供舊法製造之「大料」,並在土 城飯店告知被告之情,應非無稽(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6 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㈨被告雖又辯稱:我知道別建霖過得不好,我跟別建霖說看你 要不要上來臺北,看我有什麼可以幫你的,看是工作還是金 援,多少可以給別建霖一點錢還是怎樣,看別建霖的狀況是 怎樣,可不可以幫他這樣子,而別建霖一上來就拿針筒給我 看,我本身不喜歡跟施打海洛因的人來往云云。惟姑不論由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168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可知,被告 及別建霖於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之電話中才相約由被告持 「毛筆」南下找別建霖碰面,而別建霖本身既受有嚴重傷勢 ,身體狀況不佳,當無請其即刻負傷北上為其謀職之必要, 且被告如有意給予援助,亦應可透過匯款等方式為之,是其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於常情。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向 別建霖質以有無其所宣稱上車時向其「出示針筒」之情,別 建霖亦均表示不記得或搖頭(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 並無從證實有何被告所辯之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遽信。
㈩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你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當時是否知悉他們 要製造毒品?)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他硬要 託我去載他,我有說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 是當舖要賺利息錢而已」等語(聲羈22卷第44頁),可徵被告 於至高鐵板橋站接別建霖之前,應已知悉郭瀛豪有意製造毒 品。且郭瀛豪前揭所證其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製毒規劃,並 取得製毒原料,被告知悉其後協助其聯繫具備製毒技術之別 建霖北上之情形,與別建霖前揭所證其於110年10月初,突 然接獲多年未聯繫之被告以臉書找尋暱稱並聯繫,並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突然要其即刻北上,卻隱晦不透露原因,其 後並介紹郭瀛豪與其認識,並開設土城飯店房間,在該房間



請其「指導」郭瀛豪之情節,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參以被 告既已知悉別建霖當時身體狀況虛弱,卻聯繫別建霖即刻乘 車北上,並專車接送別建霖郭瀛豪,無償為別建霖郭瀛 豪出資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使其二人得以藉此機會商談, 且於該日引介郭瀛豪別建霖後,並未再與別建霖有其他款 待或接觸,完全將別建霖託付予郭瀛豪,凡此均可徵被告當 時引介之目的即係為使別建霖「指點」郭瀛豪製毒技術。另 觀諸別建霖所證之情,被告當時確有請其「指點」郭瀛豪, 僅未向其直接明示係製毒之事,此與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在這當中有沒有聽到郭銘岳別建霖說叫別建霖 指點你?)沒有啦,就是有介紹認識,在介紹認識的時候,就 有在談這一塊了,說我有料,但是我不會做。」、「(所以 你們在場的三個人都知道你有料、別建霖有技術,然後郭銘 岳可以出錢?)對。」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證 述現場有提及需要製毒技術之情,實不相扞格,否則何須於 言談間向具有製毒技術之別建霖提及技術方面之困難?而人 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消逝,亦會因各自留意重點、表達方式不 同而受影響,尚不能僅以別建霖後續未能仔細回憶對話內容 ,或郭瀛豪表示並未直接使用指點、提點之用語,即認無法 勾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是使用暗示方式,並由其據以推測,然其對被告有出言 請其「指點」郭瀛豪,仍始終堅證不移,已如前述,而依當 時情況,被告除請別建霖「指點」製毒技術,實無請別建霖 「指點」郭瀛豪其他事物之可能性,可見在場三人均彼此心 照不宣。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郭瀛豪、真實姓名不詳原料 提供者「阿達」等人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阿達」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 黃素原料郭瀛豪執行製造毒品細節,並約定郭瀛豪及共同 製造者可分得利潤之1成作為報酬,被告並陸續交付郭瀛豪 現金約6萬元,並於110年10月7日自其父親郭燕源所有,而 為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 瀛豪所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陳宛蘭所有而為郭瀛豪使用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經 郭瀛豪提領作為製毒之花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6項 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郭瀛豪拿了1張票請我幫忙,這張票 是林哲慶拿給他的,希望拜託郭瀛豪幫他換錢,他們要去做



毒品,但跟我沒有關係,這張票是合法公司開出來的票,沒 有跳票紀錄,所以我換給他們,郭瀛豪沒有要我一次付給他 ,說他需要的時候我再匯給他或拿給他,他們拿這筆錢我大 概知道,但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為了賺這 9,000元等語(聲羈22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全部給郭瀛豪的錢是35萬1,000元整,是因為郭瀛豪給我3 6萬元的支票,所以我才會給郭瀛豪35萬1,000元的票款,有 一些是用匯款,有一些是用現金給郭瀛豪,3萬元的匯款是 其中一筆,郭瀛豪在110年10月7日收到所有款項後,在那天 寫切結書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並提出以安可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36萬元支票 (支票號碼:AN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 卷一第205頁)、郭瀛豪所書立之110年10月7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07頁)、林哲慶郭瀛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6頁)、郭瀛豪所撰 刑事告訴狀全文(下稱本案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17頁至 第221頁)、被告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前往報案之110年10月2 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25頁至 第227頁)為其依據。觀諸本案切結書上記載郭瀛豪因本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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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