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男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陳蘇○去
關 係 人 翁○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蘇○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陳○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蘇○去之監護人。三、指定翁○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蘇○去於民國113年4月4日 因乳癌惡性腫瘤及老弱跌倒,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嗣後聲請人認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故變更為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陳蘇○ 去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男之監護人,及指定陳 蘇○去之姪女翁○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蘇○去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翁○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繼承系統表、繼承關係親等表、戶籍謄本。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河神經內科診所 診斷明書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查陳蘇○去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 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蘇 ○去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其親屬之意見,認選定陳蘇○去之
子即聲請人為陳蘇○去之監護人,符合陳蘇○去最佳利益,另 指定陳蘇○去之姪女翁○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