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中誠
被 告 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業於
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
793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一規定既列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項目下,則土地所有人依此請求鄰地所有人排
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之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之空污廢氣(即燒香味、線
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房屋內」,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
告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其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
益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萬元(包含醫療費用8萬元、裝設隔板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3
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39萬元。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04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9萬元=204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
19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