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王正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
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41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有如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自明。因之,在押 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 ,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其 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 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經 本院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 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39頁),本院基於尊重其決 定,自無庸派法警將其借提到院出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恩廷」、「林宏嶧」等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取得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被告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協助申 辦貸款並可獲取一定金錢為由,經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對價,向翁靜宜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系爭詐欺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 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透 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1,414,005元至中信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414,005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005元,洵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4,005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