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8號
TNDV,113,訴,74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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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林菁蘭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典
被 告 盧詠城


蔡永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3
73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及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盧詠城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 6月21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51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被告盧詠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永修於112年10月17、18日間,基於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邀約,而參加「阿偉」所屬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水手及車手,再於同



年月19日邀約盧詠城,盧詠城即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蔡永修、盧詠城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0月間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家坤」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蔡永修、盧詠城則如附 表「收款/水方式」欄所示向林菁蘭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由蔡永修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盧詠城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蔡永修每次則可獲得價值約2,500元之遊戲禮物 以作為報酬。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587萬元,但只請求其 中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蔡永修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但對原 告之請求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盧詠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587萬元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二人於刑事庭均對上情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3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二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各自分擔實 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87萬元之現 金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00萬元,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水方式 1 112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路竹店 65萬元 由被告盧詠城駕車搭載被告蔡永修前住,再由被告蔡永修向原告收款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2 112年10月31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獲門市 30萬元 由被告蔡永修指示被告盧詠城前往向原告收款,被告盧詠城收款後再交予被告蔡永修,被告蔡永修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3 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170萬元 同上 4 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獲門市 70萬元 同上 5 112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 66萬元 同上 6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 27萬元 由被告蔡永修向原告收款,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7 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歸仁門市 89萬元 由被告蔡永修指示被告盧詠城前往向原告收款,被告盧詠城收款後再交予被告蔡永修,被告蔡永修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 8 112年11月30日9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 7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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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