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0號
TNDV,113,訴,730,20240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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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李亞興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李亞興之債權人,就兩造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 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李亞興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惟聲請人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各自 獨立,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 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聲請人日後對於被告李亞興求償



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 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 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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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