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李亞興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李亞興之債權人,就兩造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 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李亞興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67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 請人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 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 決,僅可能影響聲請人日後對於被告李亞興求償之標的,此 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非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