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吳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110年10月4日起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5萬元、200萬元,並各簽訂放 款借據一紙,借用期限為20年,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5,36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