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 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吳展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展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 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2年份、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總分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32,800元,雙方約定吳展安應按月支付分期價 款,每月1期每月20日為繳款日,第1-41期每期應繳24,900 元、第42期應繳1,611,900元,共計42期;並約定如遲延付 款,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 。嗣吳展安於112年8月22日死亡,並自當月20日起未再依約 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458,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業經選任被告為吳展 安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 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吳展安死亡而無法繼續 履行債務,係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交易紀錄、存證信函、吳展安除戶謄本、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及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1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分據民法第205條 、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承前所述,吳展安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汽車,尚積欠本金2 ,458,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既經本院選任為 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給付上開本 金及約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之約定利率,尚未逾法定上限,被告抗辯:吳展安死亡而 無法繼續履行債務,係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 得請求違約金等情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58, 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354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吳展 安之遺產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民法第1150條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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