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5號
TNDV,113,訴,64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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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陳煒逢

被 告 王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理陳佳妮〕及[worldqguant客服 經理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期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公司和幣商有合作關係,故能先讓會員拿到未上 市價格,後來助理陳佳妮拉原告進line投資群組,投資群 組老師說虛擬幣上市後續很好,每天分析盤勢,要我們下 戴app後也看到虛擬幣股價上漲,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 11年3月21日將資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至〔助理陳佳 妮〕及[worldquant客服經理陳偉奇〕指示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來獲利要出金時,[ worldquant客服經理陳偉奇〕就說要補繳稅金才能出金, 原告繳完稅金後,又說須補其他項目稅金,原告於同年4 月1日和朋友探討後才驚覺被騙,立即去報警。(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和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提出告訴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很多人詐欺取 財,造成受騙人鉅額損失。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而於111年3月20日9時31分前某時,將其個人 使用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網路上剛認識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以社會常理來論斷已是故意之犯行,即便不是故意之犯 行,亦是嚴重之過失行為,顯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和第1 85條規定幫助詐欺、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55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失。(三)被告當時已是24歲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必然知曉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騙術騙取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充作騙取被害人匯款之詐騙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 被告竟仍將其個人使用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必然是故意之犯行或是嚴重過失之行 為,造成原告將55萬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無法取回 而蒙受損失,故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係以其提供 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對話紀錄,辯稱其受騙 ,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但被告既已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顯然其和詐欺集團之 間是密切不可分的關係,被告如預謀脫罪,必然事先和詐 欺集團成員詳加規劃,預先做好虛假的對話紀錄以作為事 後脫罪之藉口,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足採信。(四)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 之情況下,顯可預見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損害結果之發生,但被告 卻將其個人使用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剛 在網路上認識且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 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 且能注意系爭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 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認被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1 1年3月21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户,被告 收到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匯款無法取回 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55萬元給原告等語。(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意旨)。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並得與檢察官刑事偵查結果之處分書為相異之認定。五、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理陳佳妮〕及[world quant客服經理陳偉奇〕於111年3月期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能先讓會員拿到未上市價格,後來助理陳佳妮拉 原告進line投資群組,投資群組老師說虛擬幣上市後續很好 ,每天分析盤勢,讓原告下戴app後也看到虛擬幣股價上漲 ,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21日匯款55萬元匯至〔助 理陳佳妮〕及[worldquant客服經理陳偉奇〕指示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嗣原告於同年4月1日驚 覺被騙後報警,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害。原告及其他被害人 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交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 方,對方說這樣子才能洗金流,辦貸款才能辦得過,我是用 簡訊跟對方聯繫,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去 等語。核閱被告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該人係 向被告表示「星期一呢我們準備給你送件」、「這貸款呢大 約2-3個星期撥款」、「那沒關係我明天請我們的專員下去 跟你收」、「今天我們專員給你收了中國信託還有你的國泰 銀行這段時間呢我們會用我們的公款來跟你入帳」、「因為 你銀行裡都沒什麼錢我們不好給你貸」、「請你好好的配合 我們」、「等待你的貸款」等情,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 而遭騙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情,尚非無據。另被告陳稱因對方 傳訊通知「你的貸款已撥款、金額為50你今天可提領了」, 被告辯稱誤信代辦貸款業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等物予他人, 本有其可能,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係本於與他人共謀詐 欺犯罪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等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1041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甚 明,並有系爭偵查案件調閱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 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 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 自由權即人格權之侵害。
七、經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辯稱:我要辦貸款,才會交 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才能洗金流,我是 用簡訊跟對方聯繫,我是要辦貸款被騙等語,業如前述,則 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向原 吿詐騙之詐欺集團詐騙工具時,尚難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原吿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八、惟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幫助詐欺、洗錢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萬元乙節,則有進一步審究之餘



地。經查:
(一)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 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 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 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在111 年間即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6號詐欺案案件、 111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營偵字 第196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701號詐欺、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列為被告偵查,雖最後因犯 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據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訊時陳述在卷(見系爭偵 查案件警卷第5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 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 ,可認被告歷經上開多件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自 應知道不得任意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理,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及洗錢犯行。再者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 、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 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 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因此被告自無 法推諉不知其輕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知來歷之陌生人, 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 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系爭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我 於000年0月間申請系爭帳戶、提款卡和網路交易功能,我 於同年月19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連結,對方要我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洗金流,才容易辦貸款,所以就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交易功能給他,直到同年 月25日對方通知我可以領錢,對方有將我的存摺、金融卡 還給我,所以我在同年月25日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領368,



000元還給我高中同學,當時我要貸款50萬元,我只提領1 次而已。我沒有財物損失,我辦理貸款沒有約定還款及利 率多少,我事後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被害人的錢,不是貸 款公司的錢。我不知道拿系爭帳戶之人的年籍資料,我有 對話紀錄,但我沒跟對方簽什麼合約等語;然被告對於檢 察官詢問其之後要將貸款還給誰?如何還?等問題均沉默 未答,被告並提出其跟對方即所謂貸款公司之人簡訊對話 紀錄3張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偵查案件卷無誤 (見該案件卷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成員時,並未跟所謂貸款公司簽訂任何消費借貸契約 ,也未約定借貸之還款條件、是否提供擔保品、借款期間 、利率多寡、每期還款金額、是否收取手續費、徵信費等 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甚至也未給付代辦申請貸款之費 用予對方,被告即輕易相信所謂臉書貸款廣告之對方,隨 即於111年3月19日將其申請不久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付費及簽訂消費 借貸契約之情況下,對方即願意無償提供金流入至系爭帳 戶為被告洗金流,以讓被告未支出任何對價及提供擔保品 之情況下讓被告取得貸款,之後只經過6、7日,被告隨即 在同年3月25日即可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領取所謂貸款3 68,000元用以償還高中同學,此均與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公司貸款與他人之交易常情不符,堪認依被告當時之年齡 、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網際網 路能力等情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竟 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未曾真實接觸所謂貸款公司之人,被告上開抗辯內 容及所為顯然有違常理,違反被告之知識、工作及生活經 驗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三)況且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注意義務之人,應可得知正 常情況下,申請貸款之人只需提供其將來可匯入貸款之帳 戶,應無須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 公司。被告於臉書貸款廣告之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洗金流時,未有任何質疑,即輕易交付 予對方,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3張 存卷可查(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縱使 需要銀行帳戶讓對方可以洗金流,衡情被告也只需要提供 一個銀行帳戶即可,被告實無交付二個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必要,被告同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在有違常情。再者對方在未與被



告簽訂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條件及利率、收取代 辦費、手續費、徵信費之情況下,只經過短短6、7日,即 讓被告輕易從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領出368,000元花用,更 是違反常理及社會交易常情。然被告不顧上開違反常理之 情形,最終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所謂 臉書貸款公司之人員,被告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 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是被告於系爭偵查 案件偵查中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亦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 任,尚無足採。
(四)再按我國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以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 要件,故我國刑法不認有「過失幫助犯」之存在。被告固 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惟被告仍難免我國民法規定之過失責任。是上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仍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五)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 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於故意為 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六)查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助理陳佳妮〕及[world quant客服經理陳偉奇〕於111年3月期間,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21日匯款55萬 元匯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萬元損害,足見上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 之意,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55萬元意思之表示;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 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已可預 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或提款卡提領,即難以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 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上開可能 性,卻仍反於上述常情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即有過失。是被告提 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將款項 匯入或存入,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受向原告詐欺所得之款 項,遂行詐欺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55萬元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各節,被告以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確 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與故 意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被詐欺受 有5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55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賠 償其損害55萬元,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 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 萬元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 ,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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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