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劉寶玲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數位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繁,佯稱可
至「PROTOSS」交易所得網站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伊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自稱「王
仁愷」之人,並遭感情詐騙,其向伊誆稱可以透過幣商投資
虛擬貨幣賺錢,伊誤以為其真心交往遂交付系爭帳戶予之操
作,伊亦因此被騙了45萬8500元,伊乃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
戶,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伊聯繁,佯稱可至「PROTOSS」交易所得網站買賣股票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
47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
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致其受有系
爭款項損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
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進行投資所受詐騙之損失(即系爭款項
),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
護之範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已非可取。
⑵、況被告於111年7月26日開始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王仁愷
」之人,雙方於網路上進行交往,互稱「寶貝」、「老婆」
、「老公」,且自稱「王仁愷」者並稱:「我抓時間,好幫
你安排時間賺錢錢」、「我有幫你弄好了,到時候可以賺錢
」、「你何時放假」、「我想跟你約會」、「三天兩夜走走
」、「我這麼在乎你」、「愛你」、「寶貝有沒有時間跟我
確定什麼時候可以綁約定嗎」、「4個帳號,2個人」、「都
是幣商」、「我愛你」、「老婆愛你」、「你網銀給我」、
「回家給我中信存摺封面」、「雙證件」、「不然怎麼賺錢
」、「這是賺錢要用的資料」、「老婆怎麼辦,我們賺了很
多錢」等語,其等並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彷
彿親密戀人般之對話,且被告於111年8月27日發送訊息遭對
方已讀不回時,仍密集撥打電話予之,惟無回應等情,有其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323頁)
,可知被告抗辯其係相信「王仁愷」與其交往,並稱可透過
幣商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情為真,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之,係
遭感情詐騙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既係於網路交友被詐騙
系爭帳戶,實難認其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2、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業於前述。則原告既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
得向指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關係存在。另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既係出於依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而為給付,且被告亦係遭「王仁愷」者騙取系爭帳戶,被
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9時28分許 70萬元 2 111年8月21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8月2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4 111年8月23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合計 4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