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8號
TNDV,113,訴,34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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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劉永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寬達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 爭本票),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 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被告借 款並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下 合稱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被告僅交付原告現金5萬元、 並代為處理原告機車貸款債務21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25萬 元,其餘款項則均未交付原告。而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 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5萬元借款)實係訴外人 朱志謙所借,僅係以原告名義簽定借據,兩造間並無該筆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擔 保之4筆各50萬元借款債務則係原告前為欺騙其叔叔,謊稱 原告對外有欠款,要原告叔叔借錢予伊,才會與被告通謀虛 偽簽訂總額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該筆 借款被告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嗣後忘記向被告取回 系爭本票,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以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60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3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偕同訴外人朱志謙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訴外人唐福祥所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當 場簽立借據、切結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收 執,被告則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
㈡翌日原告復請朱志謙聯繫被告,稱伊想再向被告商借50萬元 ,被告遂於當日於系爭檳榔攤先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隔日 晚間再於系爭檳榔攤交付現金30萬元,共計交付借款50萬元 予原告收訖,原告並當場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收執。
㈢原告另於112年1月20日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 現金50萬元予原告收訖,並由原告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 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借款,兩造遂於同年 月31日就原告前所積欠之債務及將來之借款簽訂借款金額20 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據)。 ㈣原告於同年2月1日又向被告借款,被告於交付現金借款50萬 元予原告收訖後,由原告簽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予被 告收執,兩造並因原告所欠金額越來越多,遂於同年月23日 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持分 各2分之1)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用以清償積 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㈤又被告另協助原告償還其積欠資產公司、遊戲點數金額等債 務,共計代償26萬元,加計原告另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借 款之現金24萬元,共計又積欠被告50萬元,原告並就上開借 款債務簽立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㈥綜上,原告共積欠被告205萬元借款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均 已實際交付原告收訖或代原告清償其在外積欠債務完畢,原 告迄未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 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本票其中附表1所擔保借款 債務之借款人、附表編號2-5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為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 間縱使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如數交付借款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系爭5萬元借款為 朱志謙向被告所借,伊與被告間並無該筆借款債務關係存在 。惟觀之系爭5萬元借款借據其上所載立據人(即借款人)為 原告本人(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自被告處收 受該筆5萬元借款(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 系爭5萬元之借款契約,且該筆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至原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做何使用,是否將部分借款轉交予 他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稱系爭20 0萬元借據係兩造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惟據證 人朱志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跟被告借錢, 第一次借5萬,後面又借了幾次,金額很大,原告會請我陪



同他去向被告借錢,有簽立本票,也有簽借據。被告借錢給 原告的時候會請我幫忙清點金額再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證人唐福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 道原告向被告借錢,借錢金額陸陸續續大約200多萬,有4、 5次伊都有在場,有1次是借5萬元,其他次大約都借4、50萬 元…原告有簽本票及借據,簽立系爭5萬元、200萬元借據的 時候我都在場。原告也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外面的債務,金額 大概有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證 人朱志謙、唐福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為迴護任何一造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 之可能,佐以原告是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倘未實際向被告 借得系爭200萬元之款項,豈有輕易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 予被告收執之理。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經驗法則,可知兩造間 除有系爭5萬元之借貸關係外,確實尚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 存在。原告空言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僅交付伊借款25萬元,其餘款項並未如數交付云云。然查, 分期或分次給付所借貸之款項,本非法所禁止,且在民間借 貸實務上,尚屬常見,因此縱使被告未能提出單筆借貸款項 對應系爭本票面額之金額,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交付借貸 之款項。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簽立系爭200萬元借據,衡 諸常情,若被告確無交付足額款項予原告收受,原告豈有於 簽立系爭200萬元借據後又多次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理 。從而,綜合上情互核以觀,兩造間確實存有205萬元之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空以前詞主張被告並未如數交付借款,惟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有何無效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所簽發,原 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29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永龍 111年12月22日 50,000元 112年6月3日 CH627102 2. 劉永龍 111年12月24日 500,000元 112年6月1日 CH627109 3. 劉永龍 112年1月20日 500,000元 112年6月1日 CH627108 4. 劉永龍 112年2月1日 500,000元 112年6月5日 CH627104 5. 劉永龍 112年3月1日 500,000元 112年6月5日 CH62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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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