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0號
TNDV,113,訴,14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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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紘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陳湄楨李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李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南輝李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7之土地,以臺南市○里地○○○○00○○地○○00000號收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160萬8,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李德義提起本件訴訟後,李德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3 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陳湄楨、長男李南輝、 長女李宜靜,此有李德義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223-231頁);又李德義之繼承人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  引卡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91-295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 由李陳湄楨李南輝李宜靜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在卷  ,是本件已由李陳湄楨李南輝李宜靜承受李德義之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江明通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7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曾由江明通台南市○里地○○○○00○○地○○00  000號收件、於96年8月27日登記,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160萬8,00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李德義(下稱系  爭抵押權),依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之「本抵押權無實質借  貸關係,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等文字,可知江明  通與李德義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設立抵押權之目的僅  在擔保某共有物持分移轉之安全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移  轉之桃園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8之土地  (下稱富台段土地)業於95年6月24日移轉予李德義,亦據 江明通證述在卷,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不具從屬性,而  不成立;縱認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因富台段土地已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系爭抵押權亦  歸於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  設定迄今已逾15年,李德義從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李德義業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由被告承受訴訟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時效為20年,並 非如原告主張如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逾15年即消滅。 ㈡李德義江明通於95年6月24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江明通介  紹李德義投資富台段土地,並保證政府將於1年內徵收該筆 土地,如李德義於96年6月24日未能取得徵收補償款,則江 明通將以160萬8,000元買回富台段土地。江明通於96年6月2  5日表示經濟上無力買回,經協商,江明通以借貸方式支付 李德義本金160萬8,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1計算,限期1  年後歸還本金,江明通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李德義。97年6月25日時,江明通仍未償還160萬8,00  0元,亦未繼續依約於每月25日給付利息。李德義於105年8 月1日以138萬5,000元出售富台段土地予訴外人侯彥坤,富 台段土地售出金額與江明通積欠之本金160萬8,000元互相抵  扣後,李德義江明通之債權本金尚餘22萬3,000元,且因 江明通自97年6月25日即未按月給付利息,迄113年2月9日李  德義對江明通尚有利息債權174萬2,276元,並以每月2,230 元增加中,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㈢李德義曾於108年12月16日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895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該案之債務人為江明通,但因  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李德義亦有行使系爭抵押權,原



  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江明通於95年6月24日代理其女江玲穎出售富台段土地予李德 義,雙方簽立有被證1的合約書
江明通李德義於96年8月2日就富台段土地的投資事宜另簽  立有被證2的合約書
 ㈢江明通於96年8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李德義,並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抵  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等文  字。
 ㈣江明通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將富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德義李德義再於105年8月1日將該富台段土地讓 售與侯彥坤,並於105年8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江明通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1  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兩造對於原證1至2、以及被證1至8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8日向江明通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  11年1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江明通於出售前之96  年8月27日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德義,他項權 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抵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  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文字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由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之上開文字,可知江明通  與李德義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設立抵押權之目的僅在  擔保某共有物持分移轉之安全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移轉  之富台段土地業於95年6月24日移轉予李德義,亦據江明通 證述在卷,足認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即不具從屬性,而不成  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普通抵押權乃係擔保特定之債權,並就特定物設定之,   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證1合約書觀之,江明通於95年6月24日代理其女江玲   穎出售富台段土地予李德義,其中第7條約定:「本件投 資標的如於立約日起一年內,未被政府徵收時,則甲方(   即江玲穎)保證依前開投資總額外加20%於一年期限屆滿 時向乙方(即李德義)買回」之內容,堪認被證1合約書



為一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李德義在買受一年後,富   台段土地若未被政府徵收,則出賣人江玲穎保證於一年期   限屆滿時向李德義依前開契約約定之價格買回富台段土地   。
  ⒊復依被證2合約書之記載可知,李德義於購買富台段土地後 ,未能如期取得徵收補償款,而江明通亦無力依被證1合 約書第7款之約定買回富台段土地,兩人遂於96年8月2日 就富台段土地的投資事宜另簽立被證2合約書約定:自96 .06.25起甲方(即江明通)應以借貸方式支付利息予乙方 (即李德義)收執;本金依160萬8,000元元整核計   ;利息每月一分利,即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16,080元,   每月25號支付;期限一年,屆期前甲方應償還乙方160萬 8,000元;甲方清償本金時,乙方應將富台段土地移轉返 還甲方所有,同時另應撤銷台南縣○○鎮○○○地號   之抵押權設定;甲方為表誠意,除了富台段土地所有權   仍登記為乙方所有外,另提供系爭土地予乙方設定抵押權   ,抵押金額160萬8,000元,期限一年;逾期若甲方未能   如期償清本金160萬8,000元,則甲方願任憑乙方依法處置   ;或可改以地易地方式解決均可等語,有被證2合約書可 稽(本院卷第41-42頁),且兩造對被證1、2合約書之真 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堪認96年8月2日時,李德義江明通有160萬8,000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按月以一 分利計算利息之債權,且江明通同意為此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期限一年、擔保金額160萬8,000元之抵押權予李德義。  ⒋惟查,證人江明通到庭結證稱:系爭抵押權是我去辦的,   辦理的時候,我沒有把被證2的合約書一併附進去,因為 李德義夫妻要求不能被國稅局認為他們有利息所得的發生   ,如果把被證2的合約書附進去,依照合約書的內容,李 德義就會被國稅局認為有發生利息所得收入的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204、205頁)。是依江明通上開證言,堪認江明   通在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未記   載包括擔保江明通依被證2合約書李德義之清償約定借 貸款項之義務。
 ⒌李陳湄楨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陳稱:00年0月間,江明通 介紹李德義購買位於桃園登記其女兒名下之富台段土地   ,中間過程跟買賣合約內容的討論,我有全程參與;00年   0月間,江明通因無錢買回富台段土地,另外簽訂被證2合   約書,這個過程及合約內容討論,我也有參與,被證2合 約書第7條提到「以地易地」的方式,當時有說如果我們 願意的話,可以用富台段土地來換系爭土地,當時富台段



   土地還沒解決,也還沒領到補償,如果將來富台段土地真   的不能領的話,是不是可以用這個方法,我不知道為什麼   沒有寫上去,因為包括當時江明通有一年緩衝期來以160 萬8,000元買回富台段土地都是不確定的事情,他說我們 可以拿到補償,但我們一直都沒有拿到補償,而要不要以   地易地的決定權在被告這邊,被告也可以決定不要以地易   地;系爭抵押權狀提到的「共有物持分」指的是系爭土地   ,因為如果我們要將富台段土地換成系爭土地的話,要確   定這塊已抵押的土地將來會存在,這樣要換土地的話,才   能夠換,後來因為江明通都沒有履行,所以都卡在那裡,   之後李德義雖然在105年把富台段土地賣掉,但賣掉的錢 比江明通答應要給我們的錢少,江明通答應要給我們的錢   ,包含利息,也都沒還;系爭抵押權只有江明通一個人去   辦等語(本院卷第271-274頁);惟依李陳湄楨所述,縱 認李德義在與江明通「商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要將   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被證2合約書之意思,然被證2之合約   書既未作為抵押權設定時檢附之附件,且系爭抵押權之其   他登記事項欄復明白記載:「本抵押權無實質借貸關係,   係擔保共有物持分移轉安全性」之文字,足見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所欲擔保者,乃「共有物持分移轉」債務是否能依   約履行,而不包含被告所稱「江明通應依被證2合約書約 定清償借貸款項之債務」在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既未登記有擔保上開債權,自無 從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所及。又江明通李德義應負之富台段土地共有物持分移轉義務,早於設定 系爭抵押權前之95年6月24日即已移轉予李德義,故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為無效之抵 押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江明通應依被證2合 約書所負清償約定借貸款項之債務,江明通債務既尚未清 償完畢,應認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即無可採。 ㈢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  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為可採,被告之  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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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