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89號
TNDV,113,訴,108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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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李福助
被 告 侯翠玲
諸亞平
監 護 人 侯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 狀上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內文之記載 ,亦難以辨明其主張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 裁定業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送達效力。詎原告具狀仍未具體說明上開事項等情,此有該 項裁定、送達證書、113年6月12日起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29、39-45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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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