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蔡田
蔡明容
翁蔡阿雲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374.41
平方公尺×10,000元/平方公尺×1/5=748,82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