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蔡楊玉鶴
訴訟代理人 蔡薏貞
被 告 陳水泉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 文。復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若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 時,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面 積合計為18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1、43頁), 是系爭土地現值合計應為496萬8,000元(計算式:27,600元 /㎡×180㎡=4,968,000元),故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96萬8,000 元,已逾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1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